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亮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亮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公共危險罪,而本案故買贓物罪縱與前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均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又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輕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 魏瑞美 委託證人 陳冠銘 辦理報廢,並經警方依法沒入處置,有其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4至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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