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偉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末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毒偵字3764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第135至137頁),足認該物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而無從完全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整體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表:
物品數量備註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1袋淨重:0.1790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