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上訴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訴訟代理人 康立賢 律師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被上訴人 徐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選舉日工資等勞資爭議為由,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乃在現行法秩序下之合法權利救濟管道,非屬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1條第9款規定「張貼或散發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文字、圖書足資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者」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該行為,其將被上訴人自汽電組副班長調降為汽電組技術員,被上訴人每月即無副班長職務加給新臺幣2,410元,已變更其原有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0條所定上訴人對其員工調職須合於「不降低職級不變更原有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職務調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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