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47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明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柯修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5,00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