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林佳錦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理由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乃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為適當保護發票人權益,並規定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即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審酌上開為促進本票流通並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之目的,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解釋,應認須於執票人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後,為兼顧保護發票人權益,故許於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發票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無庸提供擔保,即得暫免受繼續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文意自明。依上說明,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的受理法院,應是執行法院,而非本案繫屬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卷第6頁),依上述說明,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的受理法院為「執行法院」的明文要件不相符合,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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