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義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5號),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陳信如通譯潘柏樺
一、主文:簡義芳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義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0號對面之變電箱上,見 林士鈞 所有放置在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900元,已發還林士鈞認領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撿拾離開現場(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之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所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信如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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