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國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苗金 簡字第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軒(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50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因聲請人在法務部○○○○○○○○○○○執行中,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裁定書,於同年月24日為聲請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