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2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熊陳培君 即開元資訊企業行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共計9,110元。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申請費,非屬訴訟費用,均應予以剔除。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