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軒選任辯護人鄭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士軒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理由
一、被告簡士軒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多次犯行如併合處罰,顯有受重刑宣告之可能,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本案之審理進度觀之,本院認為若能以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往後之審判、執行,而屬適當之保全方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經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温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