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6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06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069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樓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非訟代理人 湯發 債務人 張榮信張秀美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案外人張秀美於民國(A)93年1月20日(B)93年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A)、(B)之2筆貸款新臺幣(A)100萬元(B)1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A)2.3浮動計算(B)16.425固定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加計違約金。借款期限自民國(A)93年1月20日(B)93年1月27日起至民國(A)113年1月20日(B)98年1月27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到期,立有借據二紙可證。
2.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明定事項,應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茲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A)96年5月20日(B)95年4月26日止,嗣後債權人聲請鈞院98年執如字第217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拍定受償後尚不足本金新臺幣178,955元。
3.茲案外人張秀美於民國95年6月20日死亡,查被繼承人張秀美之繼承人張榮信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鈞院95年繼字第1825號家事法庭函),自應承受張秀美之債務,爰聲請鈞院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借款及利息等,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註:債權人業奉94年12月1日金管銀(六)字第09460011110號函同意受讓債權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在案,嗣後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併此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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