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並衡酌上開前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念而為本件竊盜,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已取回遭竊物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警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竊得手機1支,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38號被告蘇裕閔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1月28日下午3時45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1樓統一超商文仁門市購物時,見店員 周映婷 將美商蘋果牌APPL
E7玫瑰金手機置於收銀櫃檯旁,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結帳所購物品即離去。嗣周映婷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映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劉鳳勤 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手機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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