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永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永名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永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之罪,其中附件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件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及犯罪時間間隔,暨各罪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