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7年7月7日凌晨
1時至2時間,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支,敲破丁○○、甲○○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YU─9567號(車主王健民)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鎖,侵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各約12,000元及100元得手,嗣後並將上開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隨手丟棄於不詳處所。㈡另於翌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約10
0元得手,上開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及乙○○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螺絲起子
1支敲破他人車窗,侵入車內竊取他人財物,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該起子前端乃係金屬製品,據被告到庭自承甚明,另由被告可持該起子敲破車窗,足認若非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若持該螺絲起子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是核被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丁○○、甲○○車內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徒手竊取被害人乙○○車內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聲請人雖認被告竊取丁○○、甲○○車內財物,係於同日在同一地點所為,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對同一種類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所謂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取丁○○、甲○○車內財物,已分別侵害兩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難論以接續犯,聲請人前開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甚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持之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嗣已遭其丟棄滅失等情,據其到庭陳述甚明,自無庸對該螺絲起子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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