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崑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崑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應補充:被告羅崑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沙交簡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警員 劉柏毅 於偵查中提出職務報告表明提出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項下漏未論列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罪名,容有疏漏,附此指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警察執行職務時加以羞辱,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40號被告羅崑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嘉義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崑安於民國102年5月8日晚上7時11分許,騎駛ORL-573號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5公里處,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數人著制度攔檢,因羅崑安身上有酒味,現場警員乃對羅崑安施以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
0.44毫克,羅崑安旋即對警員咆哮,警員劉柏毅乃對羅崑安錄影蒐證,羅崑安憤而對劉柏毅吐口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旋為現場其他警員逮捕送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羅崑安之自白,警員劉柏毅職務報告書,酒清測試紙,現場蒐證光碟,擷取影像之列印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