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聲請人 周宜莙 相對人 林豊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家救字第52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該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7年6月8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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