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義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明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第7、8行關於「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記載應
更正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關於「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3665MG/L」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7
33%」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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