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湯兆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612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612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3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3月12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12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顯係就有疏誤之處予以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7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96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雙方約定第1、2期之利率係以0.34%固定計息,第3-84期則依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2.76碼機動計息,若渣打銀行調整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復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嗣後未依約遵期清償,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8年2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80,6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12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見本院卷第5-10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