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被告住處,二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耳腫痛合併出血(耳垂處)及左大腿瘀青(六乘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傷害罪之告訴,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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