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天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鄭金 生」、「 鄭金德 」、「鄭 香妹 」、「 鄭主 」之印章各壹枚、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擅自偽刻 鄭金生 等4人之印章後」應更正記載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鄭金生等4人之印章各1枚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4枚,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程育嚴 辦理不實繼承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刻印章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文書,均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等資料辦理繼承登記,令地政事務所人員查驗並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妹或舅甥之關係,不知相互尊重,僅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未經告訴人等4人同意,即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避免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致遺產遭收為國有,且其係母親所遺留不動產按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有臺東縣臺東市○○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及其自陳患有心臟病及腰椎骨膜移位等疾病、無法從事勞動,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教育程度非高,較無法紀觀念,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後,再查無犯罪情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年事已高及健康狀況不佳等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等私文書,均經被告提交給地政機關存查,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被告偽造各該「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載之印文,及被告偽刻未扣案之「鄭金生」、「鄭金德」、「 鄭香妹 」、「鄭主」之印章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應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登記清冊」之申請人欄及備註欄、附表編號3「繼承系統表」之戶籍地址欄空白處,雖被告親自或籍由代書程育嚴填寫上開「鄭金生」、「鄭金德」、「鄭香妹」、「鄭主」之姓名,然此二處均不需本人簽名,僅需蓋章即可等情,業據證人程育嚴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06頁),再與各文件最未尚有「申請人蓋章欄」等欄位合併觀察,可知前揭部分之「鄭金生」、「鄭金德」、「鄭香妹」、「鄭主」僅係作為識別、確認之用,而無簽名之意思,不構成偽造署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土地登記│於備註欄、申請人│①見偵卷第13至14││1│申請書│(繼承人)蓋章欄│頁。││││位、浮貼騎縫處,│││││偽造「鄭金生」、│││││「鄭金德」、「鄭│││││香妹」、「鄭主」│││││之印文各3枚。││├───┼────┼────────┼────────┤││登記清冊│於申請人蓋章欄位│①見偵卷第15頁。││2││偽造「鄭金生」、│②另登記清冊內申││││「鄭金德」、「鄭│請人欄及備註欄「││││香妹」、「鄭主」│鄭金生」、「鄭金││││之印文各1枚。│德」、「鄭香妹」│││││、「鄭主」之記載│││││,僅供識別之用,│││││並無簽名的意思,│││││非屬偽造之署名。│├───┼────┼────────┼────────┤│3│繼承系統│於申請人蓋章欄位│①見偵卷第16至17│││表│偽造「鄭金生」、│頁。││││「鄭金德」、「鄭│②另繼承系統表戶││││香妹」、「鄭主」│籍地址欄內「鄭金││││之印文各1枚。│生」、「鄭金德」│││││、「鄭香妹」、「│││││鄭主」之記載,僅│││││供識別之用,並無│││││簽名的意思,非屬│││││偽造之署名。│├───┼────┼────────┼────────┤│4│土地所有│於立切結書人、空│①見偵卷第18至19│││權狀滅失│白處偽造「鄭金生│頁。│││切結書│」、「鄭金德」、│││││「鄭香妹」、「鄭│││││主」之印文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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