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68號原告 馬祥元 訴訟代理人 王麗瑄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黃麗君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1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