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告 黃菊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利秀英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陳利秀英應將坐落於○○縣○○鎮○○段○○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請明確記載本件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並確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而事實及理由欄復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具體之民事法條規定,即原告可為訴之聲明內容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係根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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