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芳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98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467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芳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謝芳玲(下稱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考量,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所定之賠償義務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疏失致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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