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邦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兆邦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慢性精神病,因精神障礙,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號之鶴山堂中醫診所內,因不滿該診所護理人員 葉俞君 以看診時間已過欲請陳兆邦離開診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俞君,該診所內另名護理人員 徐敏容 見狀,上前欲阻止陳兆邦,亦遭陳兆邦毆打(徐敏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葉俞君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部位挫傷約6x
6公分、鼻部挫傷併擦傷約5x5公分,及上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葉俞君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接受治療,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俞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兆邦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兆邦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本人在診所拍攝相片,係告訴人葉俞君及證人徐敏容一起先攻擊被告,還有2隻狗,我輕輕讓他們2人相碰,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受傷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主動攻擊被告而反擊,被告亦因此受傷,應屬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
○○○街○○號之鶴山堂中醫診所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俞君、證人徐敏容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6、145頁),此部份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俞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下午6時30
分許在診所內被告以拳頭揍我、拿我的頭去撞牆、用腳踹我,造成我頭部挫傷、腹部挫傷、臉被眼睛鏡片刮傷,眼鏡毀損,因我們診所6時30分關門,他在6時27分進來站在櫃檯自言自語,我跟他說2遍我們要關門了請他離開,他都不走,我就走出櫃檯再與他溝通請他離開,他說回我說憑什麼趕他走,他不走的話我要打他嗎。我準備要走到診所大門,開門請他離開,經過他身旁時,他以為我要打他,就一腳踢我腹部,把我拉到旁邊,拿我的頭去撞牆,又用他的拳頭打我的頭跟身體,我眼鏡就被打壞了,我就看不到了,等到他打累了,他就起身走出診所,騎乘他的重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至背面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診所的櫃檯小姐,被告那天在6點27分左右進來,進來時就自言自語,因我們營業時間只到6點半,我在櫃檯裡面就已告知他
3次我們只到6點半,請他離開,因他遲遲不肯離開,我開櫃檯的門要走到外面把診所大門打開,請他出去,當我要經過他旁邊,要往門口走時,他覺得我要對他做不利的動作,然後他就先動腳踹我,我在地上爬不起來,之後他用拳頭打我,我的同事徐敏容為讓我不要再被打,也有出來想把我拉回櫃檯裡面,所以她也有受到被告的打或踹。被告先用腳踹我肚子,我趴在地上無法起來,然後他先拉我頭髮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不太清楚幾下,當時只覺得很痛,他有拉我頭髮去撞牆。因我本身有近視,眼鏡已經被他打壞掉,我嘴角好像在流血。我那時只有擋,保護自己的頭。因我只是走出櫃檯,他就認為我要打他,他就先出腳踹我。我受傷部位在頭部、嘴巴,有去臺大醫院做驗傷,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部位挫傷6X6公分,在額頭正中央位置,鼻子在兩側受傷。被告在打我時他的意識是清醒的。我跟他說已經6點半,我們要打烊下班請他離開,他就是不太理會我,他先說奇奇怪怪的話,也說要找醫生。我往外走經過他旁邊,被告就突然出腳踹我腹部,然後我就倒地,後來被告才拿我的頭去撞牆幾下,又繼續毆打我,前面我被踹倒時爬不起來,我同事徐敏容想要把我拉回櫃檯,因我們櫃檯出來外面有一個門,她想要把我拉進去,但被告覺得我同事也想要對他做什麼事情,所以在我被踹倒之後,我們兩個人一起被陳兆邦用拳頭打,陳兆邦主要是拉著我去撞牆。在被告打我時,我的手是保護自己的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
㈢參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護士徐敏容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
在下午6時30分停止看診,被告約在6時27分走進診所,當天下午沒有醫生看診、他想要拿藥,但他門診時間是在3年前,我們無法讓他拿藥,他覺得我們在刁難他,直至6時40分葉俞君請他出去,他以為葉俞君要攻擊他就用腳踢葉俞君,我就將他從葉俞君身上推開,再把葉俞君拉起來,被告也有用手及腳攻擊葉俞君,他以為我要攻擊他,他轉過來拉我的頭髮,我用我的手擋他,後來打了我及葉俞君約20分鐘後,覺得累了,他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跟葉俞君均是櫃檯人員,6點半結束門診,被告約6點27分左右走進來說他要找醫生拿藥,我們說因為今天下午無門診無法拿藥,他說可照之前的藥拿嗎,我們說他的藥已經好幾年前,無法幫他拿,葉俞君在櫃檯裡面跟他說我們到6點半講了3、4次,走去外面想把門打開請他出去,但他可能覺得葉俞君想要攻擊他。我有看到被告踢葉俞君,葉俞君就倒地了,被告半趴在葉俞君身上要打她,我趕快出去要拉葉俞君進來,我先推被告一下,順手拉葉俞君手臂把她稍微拉起來一點時,被告可能以為我也要攻擊他,所以轉過來拉我頭髮,我也有倒地,然後被告一隻手打葉俞君,另一隻手拉我頭髮,可能有把我們兩個撞在一起。我隱約有痛的感覺,但我後來沒有去驗傷,被告主要在打葉俞君。被告大部分來診所是拿藥,有時會自言自語,說些佛阿靈阿之類的,我會覺得他很奇怪。我們沒有先攻擊他,葉俞君是為了要去開外面的門請他出去,從他身邊經過,他才抬他的腳去踹葉俞君。葉俞君走出櫃檯,是很正常、很平靜的走出去,經過被告身邊時,距離被告大概一步至一步半距離,沒有靠很近,沒有碰觸到被告,葉俞君沒有攻擊她的任何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㈣衡情告訴人、證人僅知悉被告係診所內領藥病患,與被告間
並不熟稔,亦無恩仇夙怨,應無設詞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並相互勾稽大致相符,復輔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部位挫傷約6x6公分與鼻部挫傷併擦傷約5x5公分,以及上唇挫傷併擦傷約2×2公分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受傷情節及傷勢程度相符,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係告訴人及證人先攻擊被告,被告基於
正當防衛才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晚間7時40分許至南門綜合醫院外科門診,主訴被打,當時傷況為左眼眶挫瘀傷、左手腕挫瘀傷、陰囊挫瘀傷、背部疼痛等傷害,固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南門綜合醫院10
5年11月16日南綜醫字第948號函附病歷及相片影本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惟依證人徐敏容上開證詞,在被告以腳踹、拳頭方式突然毆打告訴人之案發之際,即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前,尚無從推認告訴人有先出手攻擊被告之情事,即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情事存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並無實據,洵非可採。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鶴山堂院長 黃偉斌 及新竹地方法院庭長賴淑
敏、 李永義 等人,惟本件依前述證據,已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兆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為慢性精神病患者,分別於95年11月3日、96年3月26日、98年1月21日、100年1月31日經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師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程度為重度,即屬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長期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新竹市政府105年9月30日府社障字第1050146412號函附身心障礙相關證明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71頁)。並佐以被告於103年3月、9月、12月、104年
1月、12月、105年5月、6月、7月間,分別前往陽光精神科診所看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9月23日健保桃字第1053011897號函附之102年1月1日至105年
9月21日之被告就醫紀錄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復參酌被告於103年間,曾因另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號傷害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年11月11日桃療司法字第104500187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據此,本院考量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慢性精神病症及持續就診狀況之上開病史、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本案之犯罪情節及事發經過、被告於案發後自行前往南門綜合醫院就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庭後,仍能針對檢察事務官所提問題具體應答並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遭告訴人毆打,伊有去驗傷,及歷次本院審理時被告到庭後異於常人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定被告對於外界事物非謂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然其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尊重他人
身體,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要求其離去不讓其領藥乙事一時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部位挫傷約6x6公分與鼻部挫傷併擦傷約5x5公分,以及上唇挫傷併擦傷約
2×2公分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迄未反省自身作為,惟念及被告前此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7頁),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導致身心情緒控管、衝動控制能力較差之身心狀況,暨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一人居住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