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7號聲明異議人乙○○○即受刑人之祖母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執字第2244號所為之不准 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2244號通知到案執行,並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竟遭檢察官駁回。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祖母,年已七旬,體弱多病,生活起居亟賴照料,然子孫均在外地工作,唯有甲○○一人無業在家,得以照料其生活起居,甲○○若入監執行,異議人即失所怙,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考量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下,賦予執行者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法院僅於其有裁量瑕疵之情形下,始得撤銷其處分。又此一裁量應綜合上開因素據以審酌,非謂僅得考量其一而排除其他,,倘執行檢察官業已妥善審酌上開因素,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對其專業判斷,即應予以尊重,不得率予推翻。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應執行11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雖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雖僅為3犯公共危險犯行,惟其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即已肇事致人死亡,2犯則遭判刑5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2244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案受刑人到案執行後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以:「家庭成員是否因其入監服刑而需尋求協助?」而覆以:「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父親打臨時工,母親過世了,有一個弟弟,弟有工作,弟弟會照顧家庭,不需要社會局。」等語,有前開卷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96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可憑,顯見受刑人並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又受刑人初犯公共危險罪,雖因而致人於死,仍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仍再犯,而經本院於2犯處刑時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逞儆,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性格蔑視法律,且反社會性極重,實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上開各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予以參酌,本院立於事後審查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否違法或不當之角度,認其依法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認定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考量受刑人三犯公共危險罪行,猶不知悔改,人格中反社會性重大,對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之決定,亦深表認同。異議人固以年老多病,需由受刑人照顧生活起居為本件之異議理由,惟異議人除其長孫即本案受刑人外,同居親屬尚有其長子 詹前旭 及孫子 詹勳育 、 詹千慧 、 詹勳祥 等人,業據本院調閱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核閱在案,異議人之生活起居,並無非由受刑人一人照顧不可之理。是本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無何違誤之處,聲請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