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57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請求改判輕罰,及自己已失業三年,無力易科罰金,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次是第二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酒後駕車自撞路旁施工路段交通錐而肇事、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酒後駕車之法定刑,修正後已大幅提高,且被告之品行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明文規定之量刑事由,是原審將被告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基礎,綜合上開其他量刑事由後,量處上揭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之情,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及以無力易科罰金而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張玉萱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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