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號「河南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乘證人乙○○急迫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九分重利,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車子典當第二天就向被告把質押的自小客車借回來,徵之持物向當舖業者借款,莫不知典當物係供當舖業者擔保之用,亦即典當之人均知悉物品典當贖回前,即無法再自行使用、處分。易言之,典當之人在贖回典當物之前,應無將典當物「借回」之意念。然證人乙○○竟於典當第二天即將車借回,顯見被告於證人乙○○典當之際,即告知可將車子取回使用,否則證人乙○○豈有反於常態於將車典當質押之第二天,即有將車取回之意念。再查,臺中之氣候少有下雨,然被告卻因證人乙○○以下雨為由,即將車由證人乙○○取回使用直至員警查獲日止,均未向證人乙○○索回,益證被告並無保管證人乙○○典當之自小客車之意思。又依當舖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固規定當舖業者最高可收取百分之五之「倉棧費」,然所謂「倉棧費」,顧名思意當即是保管「典當物」之費用。然依前開所述,被告自始即無保管被害人前開自小客車之意思,且已於第二天即由被害人取回該車,自無所謂額外收取「倉棧費」之可言。是本件「倉棧費五分」應係被告巧立名目,用之以為利息之一部而向證人乙○○收取,自係灼然可見,基此,被告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已向證人乙○○收取一個月九分利即四千五百元之利息,業據證人乙○○陳述在卷云云,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借款五萬元與證人乙○○,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該車出借予證人乙○○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河南當舖之負責人,乙○○係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質當借款五萬元,利息九分係包括借款利率月息四分及倉棧費月息五分,有開立當票,借款當天乙○○有將車開過來當舖由伊留置保管,惟嗣因乙○○以下雨為由,於借款後再將上開車輛借出使用,當日也有請他書立切結書,後來伊遭警方約談,因警方對伊表示車輛借出後即不得收取倉棧費,故伊僅向乙○○收取二千元之利息,而未如原先之約定另外收取倉棧費,伊收取利息符合當舖業法之規定,沒有重利等語。
三、經查:
(一)查當舖業之存在,本為因應急迫需要短期現金者提供週轉之服務而生,為我國古有之制度,亦為一合法之行業,會前往當舖借款者,多有急迫之情事。按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業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準此,當舖業除得收取利息外,另得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費。揆其立法原意,係因當舖業者遭人倒債之風險極高,而此類事業就民眾之小額短期借貸之需求,又有其存在之必要,為求借貸雙方利益之均衡,方有此倉棧費之規定,包含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等費用。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以車子向河南當舖借款,有簽當票,被告稱一萬元一個月利息是九百元,伊借款五萬元,約定利息一個月四千五百元,車子放在當舖,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因伊欲至新竹找朋友,且那幾天剛好下雨,伊便央求被告將該車借伊使用,並書立借車切結書一紙,上載應於五日後返還,嗣因伊遭警方約談,故未依約還車,伊於借款後約二十日還清借款,被告表示因車輛為伊借出,故毋庸收取倉棧費,實際僅收取二千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至六三頁),證述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以該車向被告所開設之河南當舖借款,確將車輛留置於該當舖,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將該車借出,並有證人乙○○簽名之當票及借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一頁)。而前開當票上亦確有「月息肆分正加倉棧費百分之五」之記載,足證證人乙○○確有以前開所有之車輛為擔保,交付於當舖而向被告借款之行為,被告亦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車輛,故被告當時與證人乙○○約定收取月息五分之倉棧費,依法尚屬有據,自非巧立名目收取重利。另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就「當舖業」定義為:「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同條項第四款就「質當」定義為:「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是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之收取可言。本案證人乙○○嗣於借款後之同年月二十一日復行將該車輛借出使用,因與當舖業法之規定不符,雙方之借款行為自斯時起因非質當行為而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惟被告嗣並未向證人乙○○收取倉棧費(詳如後述),仍難認被告之行為成立重利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本罪之行為,即俗稱之「高利貸」,必其重利具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形,始足當之,且本罪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以行為人已取得重利之必要,否則僅為約定重利,而尚未取得者,即不足為罪。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於向被告借款後約二十日還清借款,被告表示因車輛為證人乙○○借出,故毋庸收取倉棧費,實際僅向伊收取二千元之利息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後來伊遭警方約談,因警方對伊表示車輛借出後即不得收取倉棧費,故伊僅向乙○○收取二千元之利息,而未如原先之約定另外收取倉棧費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既僅依月息四分之利率向證人乙○○收取一個月利息二千元,並未逾法定利率標準,雖其與證人乙○○另有百分之五倉棧費之約定,然嗣並未收取,是本案被告借款予證人乙○○,尚難認被告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參之前開法條說明,自不能以重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乙○○向被告借款時,確有將所有之車輛質押於被告之當舖,故雙方關於倉棧費之約定,並未違法。嗣證人乙○○將所典當之車輛借出後,雙方之法律關係因不能再適用當舖業法而不能再收取倉棧費,惟被告嗣並未向證人收取倉棧費,自不能以刑法之重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察,即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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