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鑰匙5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而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