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公館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公館街之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貿然左轉欲駛入公館街,適丙○○沿新北市○○區○○路往板信公園方向行走,自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公館街時,甲○○所駕車輛因而不慎碰撞丙○○,當場造成丙○○跌倒在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顴骨骨折、右臀挫傷、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並腕關節攣縮、肥厚性疤痕攣縮、腦震盪、頭皮下血腫、認知功能損傷及情緒行為異常等傷害。嗣甲○○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
1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於109年3月4日出具之診字第1091163512號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7日出具之診字第1091176197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91176239號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18日出具之診字第1091181389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穗安復健科診所於109年4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9年
5月22日出具之診字第1090572867號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9年6月17日、109年7月8日、109年7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1頁、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
15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亦受有肥厚性疤痕攣縮、頭皮下血腫之傷害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當庭告知前述加重規定,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5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於審理時自陳其現從事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有未成年子女2名及父親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就本案洽談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