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本案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被告陳永財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財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4年3月22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而於95年3月21日期滿未撤銷;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而於96年5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4年10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66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