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網路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提款卡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竟為貪圖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並招募 趙俊宇 (通緝中)加入 陳宥源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赤犬」、「 小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陳宥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 林寶齡 ,佯稱為其孫女,購買房屋需要資金云云,致林寶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配偶 羅聲凱 之郵局帳戶,匯款28萬100元至因求職而不知情之 薛雯英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薛雯英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薛雯英帳戶後【薛雯英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薛雯英將款項提領出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永康站前店,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27萬9,000元交給甲○○,而甲○○依「小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薛雯英收受款項後,再依「小蔡」之指示,前往臺南高鐵站附近車程距離約8、9分鐘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廁所,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宥源;陳宥源則依「赤犬」指示取得上開款項,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林寶齡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陳宥源、趙俊宇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寶齡、證人薛雯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4833卷第67至69頁、111偵4833卷第49至58頁、112偵682卷第183至188頁),復有林寶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4833卷第168頁)、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833卷第15頁、第25至2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偵4833卷第45至47頁)、薛雯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4833卷第61至65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至37頁、被告,111偵4833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堪認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8條第2項後段原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源、「小蔡」、「赤犬」及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本案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招募同案被告趙俊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同此意旨供參)。是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共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觸犯上開4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朴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件犯行,有下列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而考量被告在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⑵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㈥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部分【被害人林寶齡】,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趙俊宇加入擔任車手,雖非實際向告訴人林寶齡實施詐術之人,然參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雖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寶齡成立調解(見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卷一第107至108頁),然被告迄今並未履行調解所合意之賠償內容(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0頁),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金訴緝卷第50頁)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接收「小蔡」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寶齡詐取之金錢,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陳宥源,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宥源供述綦詳,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自承當次報酬6,000元,自行從款項中抽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833號第44頁),被告所抽取之現金屬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茲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林寶齡於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賠償金額逾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得依民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堪認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⒊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僅為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
工具,或屬其他共犯(陳宥源)所有而被告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表:應沒收之物物品名稱備註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IMEI:詳卷)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