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77、26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宏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宏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及「 呂葳 」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2次一般洗錢之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7號卷【下稱偵25767卷】第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4號卷【下稱偵38474卷】第7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卷【下稱本院2477卷】第99至1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卷【下稱本院2661卷】第147至149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呂葳」共謀詐取告訴人 廖威 學、 胡敦崴 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僅給付10,000元予胡敦崴,其餘部分均未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477卷第139至140頁、本院2661卷第91至92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從事工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661卷第10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2661卷第101頁)。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2661卷第13頁),然審酌被告與「呂葳」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後,僅給付10,000元予胡敦崴,其餘部分均未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亦如前述,故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此在僅實際合法發還部分犯罪所得,或僅填補部分損害之情形,就該已發還或填補部分,依同理,亦不得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8,000元(見偵25767卷第120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迄已賠償胡敦崴10,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自承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其帳戶後,其即依「呂葳」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出,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67號被告顏宏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帳來源不詳之款項,即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為獲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呂葳」之人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將其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設之帳號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提供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密碼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呂葳」使用。嗣「呂葳」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2分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邀約 廖威學 投資「轉轉購物」,致廖威學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顏宏淇即依「呂葳」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轉帳2萬4240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廖威學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威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宏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依「呂葳」之指示,於112年2月初某時,申設不詳之虛擬貨幣平臺帳號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將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密碼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呂葳」;於112年2月13日晚間6時15分自郵局帳戶轉出2萬4240元至其他帳戶,並因此共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2被告與「呂葳」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依「呂葳」之指示,申設MaiCoin等虛擬貨幣平臺之帳號,並設定上開郵局帳戶為約定帳號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廖威學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4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112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帳2萬4240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呂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74號被告顏宏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帳來源不詳之款項,即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為獲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呂葳」之人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將其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設之帳號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提供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密碼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呂葳」使用。嗣「呂葳」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WookTalk及LINE,邀約胡敦崴在「得物」線上購物網站賺取差價,致胡敦崴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顏宏淇即依「呂葳」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分別轉帳5715元、95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胡敦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敦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宏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依「呂葳」之指示,於112年2月初某時,申設不詳之虛擬貨幣平臺帳號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將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密碼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呂葳」;於112年2月10日晚間自郵局帳戶轉出5715元、9515元至其他帳戶,並因此共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胡敦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112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自郵局帳戶分別轉帳5715元、9515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呂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67號案起訴,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故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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