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2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晋智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突然騎車貼近告訴人並出言騷擾,因而使告訴人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不思立即救援並呼叫救護車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無力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父親在民國93年間就過世了,我是做臨時工,母親雖然有工作,但因為年紀大可能會被裁員,家中經濟狀況很辛苦,需要借錢度日,我們不懂得申請社會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105年10月24日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調解,然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力給付,故其給付方式係自106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55頁調解程序筆錄),是其清償期尚未屆至,且履行期間長達8年餘,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作為對被告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