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
陳君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01號、第442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君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家治、陳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家治、陳君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新臺幣10,000元,是為其二人之犯罪所得,二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01號第44202號
被告楊家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君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治與陳君豪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57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謝偉雷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以自備油壓剪1支,剪開置於上址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鎖頭,並共同竊取置於兌幣機內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於得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751-ERW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謝偉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偉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家治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以及就本案竊得之款項與被告陳君豪平分之事實。2被告陳君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謝偉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本案娃娃機店遭人以油壓剪剪斷兌幣機之鎖頭,從中竊得機台內1萬元現金之事實。4本案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巷口照片共1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