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35號聲請人 周師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七星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因其基金會之第七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及顧問聯席會議,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所示,因之依據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云云。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而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是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必以能符於適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圍內維護財團財產,使用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非財團目的事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為必要;又財團之組織是否不完全,乃指因組織機關有所欠缺,或因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連任限制等有所弊漏、不健全,致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自律功能不彰等情,均應認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七星基金會之原始捐助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七星水利會)前於96年間,因對於七星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就原訂董事、監察人之組織、選任規定內容,於其第二屆董事會在民國81年8月19日之會議,逕自就董事之組成方法決議予以變更第13條部分為:「董事部分十九人:1.由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一人為當然董事一人。2.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相關人士等擔任。監察人部分七人: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擔任之。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屆滿前由當(本)屆董事及監察人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下一屆董事及監察人。」,因認將使七星基金會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選,可能淪為前一屆董事、監察人私相授受之客體,以致數十年來該基金會之董事、監察人有成為『萬年董事、監察人』意圖之虞,並衡量其捐助章程第2條所規定:「本法人以服務、推展協助有關臺北市及汐止鎮水利建設、農業發展,進而研究、改進農業,提高農民所得,增進農民福祉為宗旨」,而認該次決議之章程變更,已違背捐助意旨,使董事、監察人永保其位、圖利私人,欲脫離七星水利會與七星基金會成立目的之保持及七星水利會之主導權,並將公產變為私產,七星基金會第一屆董事、監察人實疑有刑事背信之虞;又七星基金會與另一亦為七星水利會捐助成立之「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有將名下由七星水利會捐助作為農田水利試驗中心之坐落臺北市○○路○○巷內,面積2.5公頃土地共同興建樓高3層、共60餘球道之民權高爾夫俱樂部,並將該俱樂部低價出租予第三人大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育公司)經營,該俱樂部位在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內,而根據當時之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明訂,僅有核心產業及次核心產業才可進駐,進駐民間企業並應向臺北市政府繳付回饋金,該俱樂部依規定不能合法進駐,加以原係以非營利之社區附屬休憩設施為由起造,更不能對外收費營業,故該球場開始營業後,即屢遭主管機關罰款,但仍大肆廣告照常營業,遭媒體報導指為內湖科學園區內之最大黑戶,所為顯已違背聲請人之捐贈目的,將土地賤價出租他人違規使用,亦與目的事業違背,乃董監、監察人選遭把持有關為由,而聲請變更七星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3條條文董監事任免之相關規定;本院前基於上開事實,認七星基金會之董事、監察人長期由相同人士擔任,難認會務推展績效良好,對於法人權利行使及財產管理、保全又復有未符相對人最佳利益及怠忽之情形,自律功能幾喪失不存,顯其董事、監察人之組織有不完全之處,為保全財產有予以變更處分之必要,乃斟酌七星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因長期由相同人士擔任容易滋生之流弊,其資產龐大,牽涉利害關係人利益重大,主管機關有予適當監督之必要,又為適當促使各界人士參與以使組織活化、創新,當有助益於會務之推展及多元照護各界利益,與適當自律會務推展及資產管理、運用、保存等各項需要,並參酌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覆之意見,認除應由七星水利會即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一人為當然董事,及主管機關應指派主管官員一人為當然監察人外,將七星基金會其餘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員之舉薦權及選舉權予以開放、分散,而為使就任之董事、監察人能力可符於目的事業發展所需經歷,『併予明確之資格限制,另將選舉權分散,限制連任次數為連選得連任一次』,及為免會務遭人為長期操持,不宜使連任人數逾1/2以上之比例,亦有為連任人數比例限制之必要,以使其組織健全,俾謀解決前述組織不完全致遭長期掌控之問題,及為維持其財團之目的並保存財產之必要,應為適當之組織變更,乃以96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將原捐助章程第13條之規定,為相當之變更;七星基金會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廢棄原第一審裁定後,將系爭章程第13條第三項之規定,變更為目前之系爭章程第13條第三項之內容如現行條文所示,即「第一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第14頁附表編號六所示);七星基金會仍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33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一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前案卷證,審閱無訛。
㈡、本件七星基金會復聲請變更其捐助章程第13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原「第一項所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刪除「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改修正為「第一項所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任期,期滿得續任。」,聲請人上開修正,雖經七星基金會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通過,然其修正後,顯已放寬董事、監察人原僅得連任一次之限制,若然,自有重蹈七星基金會前案經章程修正前,有使現任董事、監察人之特定人長期把持,而使公器淪為私相授受之疑慮,揆諸上開規定及前案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