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酒後駕駛車輛,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殊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被告陳世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勳自民國104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不慎先後與 許添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 蕭登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 陳麗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添山、蕭登銘及陳麗娟受有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添山、蕭登銘及陳麗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