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棟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國棟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附表所示之罪雖曾與其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所示之本院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但該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宣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撤銷並改判不受理確定,是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而可認定附表所示之罪並未經定應執行之刑,且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於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行同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自首犯行之人格等特性與其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