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成煌於民國104年04月13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間之時段內,在桃園市○○區○○○街稻香餐廳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於同日20時許,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豐北路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行經同路153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 李陳信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9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飲酒時間外,坦承於前揭飲酒後駕車肇事之其餘犯罪事實,其肇事情形,據證人李陳信於警詢指明,且有道路將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20張可稽,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飲酒時間,被告於警詢即陳明係同日17時許等情,其警詢為該陳述時,距其開始飲酒時間僅經過12小時餘,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明確,自堪採信。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18時開始飲酒云云,恐係誤記或誤述,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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