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5號、第10215號、第10465號、第10466號、第10467號、第10468號、第11070號、第12244號、第12755號,及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743號、第15266號、112年度偵字第1234號、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李昆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分毫,未見被告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稍嫌輕縱,原審判決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第117頁、第184頁)。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㈢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全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竹君、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王奕華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