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停字第一八號聲請人裕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者,以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為其要件,此由法條文義觀之甚明。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彰化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面積九四六一.七三平方公尺)興建納骨塔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核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三府建管(建)字第三二○○五號建造執照,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申報開工。嗣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赴現場會勘,認有㈠開挖地下室未設施基樁,與施工計畫書之施工程序不符,有造成邊坡不穩定之虞。㈡側溝及截水溝淤塞,如遇大雨恐造成土石溢流。㈢前後側擋土牆有裂縫,有造成邊坡不穩定之虞。㈣前側擋土牆部分擅自拆除等缺失,而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以九十五年一月廿日府建管字第○九五○○一八五六五號函(下稱原處分)勒令聲請人停工。聲請人不服,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繫屬於鈞院審理中。按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無法於建造執照所載竣工期限內完工(該期限雖已延展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惟將來仍不得再申請延展),如此將導致該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作廢,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應於本案即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建築法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取得相對人核發之上開建造執照,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申報開工,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赴現場會勘,認有前開施工缺失之情形,以原處分勒令聲請人停工。該處分(卷五一頁)說明欄第五項記載聲請人於說明三及說明四程序前未完成之前應予停工,即聲請人如能依此說明事項改善,可向相對人申請復工。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徵詢兩造之意見,相對人稱聲請人關於側溝及截水溝淤塞,已經清除,另後側擋土牆有裂縫,經結構技師鑑定,認無立即危險,可認聲請人已改善,惟開挖地下室之部分,聲請人未依施工計畫書之施工程序設立基樁,影響邊坡之穩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仍未改善等語。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至現場履勘,施工現場雖有聲請人堆置之鋼筋籠,但尚未放置於上擋土牆上,即未設置基樁,又上下擋土牆間,聲請人僅開挖及設置一便道,尚未有其他建築措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卷十九至廿九頁)可稽。聲請人雖稱上擋土牆部分,依施工計畫應先整地再行開挖,開挖前須先打基樁,目前尚未進行開挖,故無打基樁之問題等云。兩造對施工計畫中之上擋土牆部分,應於何時設立基樁,固有所爭執,惟系爭建造執照係核准聲請人在上下擋土牆間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建物(卷三十頁聲請人提出之邊坡開挖剖面示意圖),又在山坡地上興建建物,水土保持甚為重要,於施工中,自應注重邊坡之穩定,此涉及公益之維護,另上開現場,聲請人僅在上下擋土牆間,開挖及設置一便道,尚未有其他建築措施,有如上述,聲請人既未開始興建建物,僅處於整地階段,縱使其日後無法短期改善並向相對人申請復工,致無法於建造執照所載竣工期限(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內完工,然其所受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求,且難認對聲請人有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核與首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