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1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錦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所為非是;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經送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73號
被 告 潘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錦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七賢二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40公克,驗餘淨重0.213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3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