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漢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鄭漢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漢忠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3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逮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漢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漢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3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漢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