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吳月娥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上訴人(即即原審被告) 李廖雪珠
李慶雄 (受監護宣告之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進生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李鳳英
李麗琴 李麗香 李麗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五行中關於「新台幣肆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瑞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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