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
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19日止,尚欠新台幣
(下同)38943元,其中本金3495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
利息。
(二)被告於93年2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5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一併繳納
。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足額繳款,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改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迄至
95年4月19日止,尚有帳款209016元,其中本金186261元
未繳納。
被告積欠上開2筆款項,迄至95年4月19日止,尚欠247959元
,其中本金221216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1件、約定條款2件、債權明細表影本1件及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959元,其中本金221216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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