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8號原告 林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GC332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GC332564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0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0.3公里處,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3月19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C3325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7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3325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6月1日、申訴日:112年5月25日),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通知單照片顯示時間為2023年03月19日上午11點05分09
秒,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民眾檢舉之影像,影像顯示時間為2023年03月19日午11點05分28秒至2023年03月19日上午11點05分35秒,全程影像顯示為7秒鐘,為何民眾檢舉影像實錄的時間點與照片顯示時間有所落差及不同,明顯有違處罰明確性之原則。
⒉民眾檢舉之影像顯示2023年03月19日上午11點05分35秒原告
駕駛車輛於國道內線道,中線有自小客車,2023年03月19日上午11點05分31秒原告駕駛車輛於國道內線道,中線沒有車,2023年03月19日上午11點05分35秒原告駕駛車輛於國道內線道,救護車切入中線前駛離開,整個事件時間為7秒鐘,原告行駛車輛於國道內線道基本均速為時速120公里,當天原告駕駛車輛於國道內側車道高速行駛中,駕駛車輛為柴油車高速行駛中車內引擎及發動機聲音吵雜,原告一上路全程佩戴耳機駕駛車輛且高速行駛於國道上,原告專注於前方車距及左右邊車輛的狀況,又在車內封閉空間,只能以視覺觀察周遭環境,並非故意不在第一時間讓給救護車通過。如影像呈現整個過程為7秒鐘,當原告發現救護車在後方,想靠右(中線讓道)時,影像顯示2023年03月19日上午11點05分28秒原告駕駛車輛於國道內線道,中線有自小客車,原告是心驚膽跳的不敢切出車道,接續救護車於3秒後切入中線行駛離開,2023年03月19日上11點05分35秒原告駕駛車輛於國道內線道,救護車切入中線前駛離開,整個事件時間為7秒鐘。原告為接近60歲的女性駕駛,高速駕駛中安全駕駛為第一考量,高速反應會一般成年人來的慢,本案在短短7秒內要一個接近60歲的女性駕駛「立即」故出高速轉換車道的反應及作為實屬困難,而原告全程沒有接收到救護車的聲音,也沒有刻意阻饒救護車的前行及煞車阻擋不禮讓的行為,當原告在聽覺沒有察覺救護車的聲音狀況下,視覺從後照鏡看到時,下意識想要立即禮讓,高速行駛中(內線道)要切入中線道時有自小客車,當自小客車經過時,救護車就切入中線道行駛離開。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4絛及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法規授權內
容範圍裁量,禁止違比例爰引不當連結;不能因為救護車前方有車輛就視為違法取締等裁量,應考量前後狀況而裁定及認定是否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卻將此兩者依照非法定事實之主觀意識認定,顯然有違反裁量權限。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經由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⒉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參照)。
本件並非如「酒後駕車」或「超速」等違規行為,以酒精濃度數值或時速作為裁罰依據,自無需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況民眾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且具重複驗證性,採證影像並無偽造、變造之情,自得作為本件舉發、裁決之憑據。
⒊按聞有救護車警號時,均應立即避讓。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
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於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違規當時,救護車持續鳴響笛號並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客觀上原告應無不能聽聞警號之理。又救護車駛近系爭車輛到變換中線車道之過程長達42秒,然系爭車輛始終未顯示方向燈,難認有避讓之意,且其有數次得安全變換至中線車道之機會,仍未避讓行駛,係原告所述顯與採證影像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吵雜,配戴耳機,不能聽聞...」云云,
惟救護車行駛於道路係以高分貝之聲響以達警示其他車輛駕駛人,自無可能為其他車輛之駕駛人所未聽聞。況被告已就客觀違規行為盡舉證責任,原告即應就其欠缺主觀歸責條件之抗辯提出反證,其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難認原告未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惡意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1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559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3頁至44頁、第49至51頁、第55頁至5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本民眾檢舉之影像,影像顯示時間為2023年3月19
日上午11點5分28秒至上午11點05分35秒共7秒,且28秒時原告駕駛車輛於國道內線道,中線有自小客車,接續救護車於3秒後切入中線行駛離開,35秒原告駕駛車輛於國道內線道,原告全程沒有收到救護車的聲音,亦無刻意阻饒救護車的前行及煞車阻擋不禮讓的行為;原告一上路全程佩戴耳機駕駛車輛且高速行駛於國道上,專注於前方車距及左右邊車輛的狀況,又在車內封閉空間,只能以視覺觀察周遭環境,並非故意不在第一時間讓給救護車通過云云。然:
⒈按道交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2、3款則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於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前揭規定,不論來自何方之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均應立即避讓。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
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9頁至86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於11:04:52時可聽見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有救護車鳴笛,至11:05:33秒救護車變換至中線車道,前後過程為約42秒,期間有足夠之間距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當時系爭路段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救護車沿途鳴警笛,並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足證當時路況良好、兩車距離非遠,而救護車為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均得以聽聞而為閃避行為,其警號之音量及音頻自顯然較為大聲且清晰可辨,方不致使車輛駕駛人因緊閉車窗而無法聽聞,原告如在長達42秒之過程中,以一般注意程度留心四周車況,當能輕易察覺救護車持續之鳴笛聲,並自後照鏡知悉後方有救護車欲通過,採取立即避讓措施。換言之,按當時客觀情節,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然竟疏未注意,而未有任何避讓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無足可採。又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是原告亦不得以其未注意故未避讓救護車,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
㈣原告主張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局檢
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云云,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觀諸本件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之採證工具,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足見其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經過,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故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經檢驗合格之證明云云,亦難採認。
㈤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之影像時間為2023年03月19日午11點0
5分28秒至35秒僅7秒鐘,與本件照片顯示時間為2023年3月19日上午11點05分09秒有所落差及不同,明顯有違處罰明確性之原則云云,然本件檢舉違規影像除有「國3北211k入口0
2.mp4」(2023/03/1911:05:28時至11:05:35時,共7秒)外,尚有「國3北211k入口01.mp4」(2023/03/1911:04:
52時至11:05:28時,共35秒),均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主文第1項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主文第2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量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法官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宇軒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國3北211k入口01.mp4」、「國3北211k入口02.mp4」(錄影時間皆為2023/03/19)。上開檔案皆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名1:「國3北211k入口01.mp4」(2023/03/1911:04:52時至11:05:28時,共35秒)⒈影片時間11:04:52至11:05:18:
⑴11:04:52
由採證光碟可聽見國道3號北向210.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有救護車沿途鳴笛【附圖1】。
⑵11:05:01-11
救護車逐漸靠近前方同樣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圖2-5】,此時中線車道訴外A、B車有足夠之間距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仍未顯示方向燈。
⑶11:05:12-18
系爭車輛逐漸超越行駛於系爭路段中線車段之B車【附圖6-7】。
⒉影片時間11:05:18至影片結束:
⑴11:05:19
系爭車輛超越B車,繼續行駛於系爭路段內線車道【附圖8】。
⑵11:05:20-24
此時中線車道訴外B、C車有足夠之間距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惟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附圖9-10】。
⑶11:05:25-28
系爭車逐漸超越C車,繼續行駛於系爭路段內線車道【附圖11-12】,影片結束。
檔名2:「國3北211k入口02.mp4」(2023/03/1911:05:28時至11:05:35時,共7秒)⒈影片時間11:05:28至11:05:31:
系爭車輛超越C車【附圖13】,繼續行駛於系爭路段內線車道,31秒救護車也超越C車【附圖14】,此時系爭路段中線車道訴外C、D車有足夠間距以變換車道,惟系爭車輛仍未顯示方向燈。
⒉影片時間11:05:32至影片結束:
33秒救護車逐漸變換車道至系爭路段中線車道【附圖15】,35秒救護車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內線車道【附圖16】,此期間系爭車輛皆未顯示方向燈,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