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蘇玉華 相對人 蕭湘杜 關係人 蕭柏宥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湘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玉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柏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玉華為相對人蕭湘杜之妻,相對人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因頭部受傷顱內出血開刀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4年3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於病床,沒有意識,裝有呼吸器,左手戴有乒乓手套,右手蜷縮,著尿片,雙眼張開,但對外界無反應,對於本院之點呼亦無回應;另據聲請人稱相對人原任保全,為洗腎病人,103年6月20日發生意外,被物品砸到頭部,持續頭痛,原以為並無大礙,惟至同年月30日即發生路倒,經送醫急救開刀,就沒有再恢復意識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合併洗腎、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4月13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蕭柏宥、 蕭卉玲 等2名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蕭柏宥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經其到庭陳述明確外,復有同意書在卷可佐,且經聲請人及蕭卉玲同意,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