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19號再審原告 陳絹卿
胡本平 胡書瑜 胡書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丁清吉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準此,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19,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淑惠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