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全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7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陳善助 (關務長)相對人兩岸企業社即債務人代表人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5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26萬8,325元,扣除押金30萬元後,尚欠96萬8,325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96萬8,32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6萬8,32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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