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24號聲請人 林虹妤 相對人 吳永合
吳柄逸 吳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後被告即相對人上訴遭駁回而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由聲請人預納│├────────┼───────┼────────┤│勘測土地鑑定費│6,655元│由聲請人預納│├────────┼───────┼────────┤│戶政規費│7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9,508元│由相對人負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