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駿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謝瑞彬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謝瑞彬新臺幣(下同)34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60號被告李駿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昇與謝瑞彬為朋友關係,李駿昇於民國105年7月
30日,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2,向謝瑞彬招攬MBI投資案,言明1年到期後可獲利1倍報酬率,謝瑞彬因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李駿昇,委託李駿昇代為投入MBI投資案,李駿昇得款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定將上開款項投入MBI投資案,而將上開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嗣謝瑞彬於105年12月
15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之MBI投資會場,發覺其上開資金並未投入MBI投資案,經催促後,李駿昇方於106年1月15日出具協議書及本票1紙約定賠償期限,然迄未返還或賠償謝瑞彬上開投資款項,且無法交代謝瑞彬所交付上開款項之用途及去向,謝瑞彬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駿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駿昇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李駿昇固坦認有向│││述│告訴人謝瑞彬收受17萬元││││投資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有很多投││││資案在跑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謝瑞彬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3│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證明告訴人有交付17萬元│││106年1月15日協議│與被告,嗣被告並未如實投│││書1紙、被告所簽立之│資之事實。│││106年1月15日面額││││34萬元本票1紙││││││└──┴───────────┴────────────┘
二、核被告李駿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曾經前往MBI投資案會場,嗣後向被告確認投資情形,並與被告成立賠償損害協議等情,即難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係以虛偽之詐術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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