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2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佳里鎮縣176線公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線公路佳七高幹85電桿附近,適有 林文彥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文彥涉嫌酒後駕車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搭載友人蘇聖弘,因不勝酒力,超速行駛,且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乙○○之自用小貨車因此掉入水溝內,林文彥則受有右前額顏面挫擦傷、右膝挫傷,蘇聖弘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八公分撕裂傷,乙○○受有左前額、左面頰、右手背、左後跟挫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豈料乙○○雖明知肇事後有人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於爬出水溝後,逕以手機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黃一峰 駕車前來載其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乙○○始委由其配偶 楊麗秀 前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向員警表示乙○○為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一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文彥、蘇聖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租用戶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月1日、1月2日之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遭林文彥駕車自後撞擊而使車輛衝入水溝內,其欲與友人離去前,已發現其車輛尾端有被撞擊之痕跡,卻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並等待警察前來為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離去,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惟念及被告當時自身亦受有左前額、左面頰、右手背、左後跟挫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且於偵查中固仍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林文彥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並無肇事責任,此可自被告與林文彥間達成和解,由林文彥賠償被告之損害得知,有該和解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17頁),堪信被告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